收受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是否构成受贿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村干部张某,在协助市政府征用本村土地并出让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活动中,收受该公司房屋两处,价值20余万元。该公司为张某办理了本公司印制的《购商品房证书》,并将房屋钥匙交于张某,张某将收受的房屋一处送与情妇,一处以他人名义对外出租。按照当地房产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必须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待售房产权证》。张某的这两处住房即以公司待售房名义办理了《待售房产权证》。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收受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两处房屋,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公司名义办理了《待售房产权证》,房屋产权归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张某因对其收受的房屋无所有权而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对其收受的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办理到房产证,系受贿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受贿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房屋作为不动产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二、未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到购房款后,无论购房者是否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即归购房者所有。反之,房屋产权归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在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未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送给张某,张某同意接受,房屋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未办理房产证的两处房屋送给张某时,为张某办理了本公司印制的《购商品房证书》,表明该公司已放弃了对这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同意该房屋的产权归张某所有。
四、在本案中,张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后,主观上没有考虑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客观上也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其目的是为了隐瞒自己的受贿犯罪行为,所以不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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