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用自己私车做质押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魏某系某运输出租公司经理,法人代表。1998年初魏某个人从其朋友处借款六十余万元钱,自己个人购买了两辆本田雅阁轿车,魏某将其中一辆挂靠在其公司。魏某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于1998年3月份用挂靠在本单位属自己个人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作质押以本单位名义从银行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为两个月,此贷款并未入到魏某所在公司帐上,魏某将该款中的38万元还朋友借款,剩余的7万元被其个人使用。
1999年8月份海关将在银行质押的这辆本田雅阁轿车认定为走私车予以没收。贷款期满至现在魏某也未还贷款。
本案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魏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到银行贷款,该款应视为公款,魏某用公款还个人借款,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定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魏某以单位名义贷款,以个人车子作抵押从银行贷款,贷款又未入单位帐,而用于个人还借款,该案应属于经济纠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魏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作为经济纠纷处理。理由如下:魏某将贷款用作还个人借款,不具有挪用公款罪本质属性。挪用公款之所以在一定条件下构成犯罪,是因为行为人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与之相应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犯罪本质属性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共财产的部分所有权,即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如果对公款的使用是建立在与之相对应的债的权利义务之上的,则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属性。魏某以单位名义用自己私车从银行贷款,并用该款还个人借款,后自己质押给银行的轿车又被海关没收,魏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挪用公款的性质,魏某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运用民事、经济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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