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被抢财物致使犯罪嫌疑人无故受羁押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张某与女友在公园聊天时,放在一旁的提包被王某偷走。清洁员立即告诉张某,随后王某被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张某当众声称包内有八百余元,实则其将口袋里的钱放入包内。由于王某并未知晓包内是否有钱,遂派出所将此案移交检察院审查。此后,张某推翻先前证词,承认提包内并无现金。为此,王某被羁押三个多月。
案件分析:
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把包中无钱说成有钱,向公安人员作虚假告发,企图达到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的目的,因此引起了刑事诉讼,并造成王某被羁押三个多月的后果,应定诬告陷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在公安人员审查此案过程中作为证人作了虚假证词,刑事诉讼也是因为王某的盗窃事件引起的,而不是张某无中生有引起的,所以张某的行为应定伪证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首先,诬告陷害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为特殊主体,只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才能构成。本案中,张某不构成伪证罪的主体,即其并非证人。其次,诬告陷害罪是刑事诉讼开始的原因及时间。本案中,引起刑事诉讼开始的是张某向公安人员告发其被盗八百多元钱。至于王某偷包一事只是诱发张某诬告陷害的原因,而不是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所依据的犯罪事实。最后,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捏造的是全部犯罪事实,而伪证罪的行为人捏造的是犯罪事实的重要情节。捏造全部犯罪事实是指,本无犯罪事实,诬告人无中生有捏造犯罪事实发生,从而有可能引起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王某偷包一事是事实,但包中无钱不构成犯罪。张某一口咬定被盗包中有八百多元钱,就是捏造了王某盗窃八百多元钱的事实,这一犯罪事实是引起刑事诉讼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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