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回借出的摩托车再索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4月9日,张某因事外出,借李某的一辆隆鑫摩托车骑用。当日晚,张将摩托车停放在街道边去办事,恰巧被李路过看见,李即用随身携带的另一把车钥匙将摩托车骑回家中并藏匿。事隔几日后,李又去找张要摩托车,张知道摩托车是自己骑丢的,无奈之际付给李车价款30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已将摩托车借与张某骑用,张某便拥有这辆车的使用权,也是一定时限内车辆的保管者,李某若要收回车辆,可以正当索要,但其却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摩托车偷回家中藏匿,符合盗窃罪特征,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刑法分则中关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但是,这两个罪名是完全不同的。构成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秘密地窃得财物并占有财物所有权,而被害人在非自愿的心态下丧失财物所有权,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的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这即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本案中,李某在张某借用摩托车使用的过程中,秘密地将摩托车藏匿,使得张某产生错误认识,相信该车已经被盗。因为该车是在自己保管、使用的过程中丢失的,自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给付李某赔款人民币3000元。这样,李某便使用非法欺诈手段骗取了张的3000元车款。此外,李某虽然秘密窃得摩托车,并将车藏匿,但因其本人就是该车的车主,窃车只是为了使摩托车脱离张某的保管,是骗使张某产生丢车认识的一个手段。占有摩托车并不能自然使李某获取张某的3000元钱,必须是使张某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向李某“自愿地”交付赔款。
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李某偷回借出的摩托车再索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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