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三良为给他人贩运香烟盗窃汽车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3年5月底,被告人徐三良的朋友李春喜到驻马店市找到徐三良,要徐借个军车帮他往武汉贩运香烟,并讲明要贩运二、三趟,每趟给徐一、二千元的报酬,徐表示同意。同年6月9日,徐三良发现济南军区血站院内停放一辆北京牌吉普车,遂起盗车犯意。6月11日晚10时许,徐窜至血站院内,拉开吉普车窗玻璃,打开车门,用随身携带的点火开关将车启动开出。当晚,徐将车开到本市前进影剧院东边一私人住宅处隐藏。该车车号为壬03-8304,价值3.7万元。次日,为防失主认出,徐借得一块地方车牌,换下军用车牌,并将车的备胎及车内坐套去掉,欲将车开出驻马店市后,再换上军用车牌。当天下午5时许,徐三良开车去找李春喜拉烟,行至驻马店地区运输公司三车队附近,看到血站的一辆军车迎面驶来,即弃车逃跑,并将该车的行车证件扔掉,后被血站人员抓获。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三良犯盗窃罪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徐三良对其盗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盗车的目的是给朋友拉两趟香烟,然后将车送回,没有把该车占为己有或卖掉的想法,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徐三良采取秘密手段,偷盗汽车一辆,价值3.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劳改释放后又犯罪,应从重处罚。但根据本案的的具体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改犯或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5月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审判后,徐三良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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