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盗窃累计“数额较大”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吴某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两次,所盗窃赃物的价值均是791元。
分歧意见:
就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被告人的两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该省规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1000元,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一年内盗窃两次,尚未达到3次,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情形,且两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混淆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定罪界限和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两个量化性质的选择要件。这两个要件是一个互为补充关系:即盗窃数额较大,当然构成盗窃罪;数额虽然没有达到较大,但属于“多次盗窃”的,也构成盗窃罪。
在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在一年内盗窃三次。多次盗窃的时间是“一年”,这里的“一年”是一周年,而不应理解为“当年”。因而,这里的“一年”可以是跨年度,但仍然限制在一周年期限内。如果盗窃三次超过一年以上的,不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应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
第二,一年内盗窃三次必须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这是“多次盗窃”的处所(或场所)要件。即必须是一年内,入户或在公共场所盗窃(扒窃)三次。但并不要求入户或在公共场所分别盗窃(扒窃)三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两次,入户盗窃一次,共计三次,也属于多次盗窃。如果一年内虽然盗窃三次,但不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也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
第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累计尚未达到较大标准,是适用“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累计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甚至达到了数额巨大标准的,则不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应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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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吴某在一年内盗窃两次,两次盗窃数额之和已经超过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对此,应当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而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更不能认为“尚未达到3次,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情形”而不构成犯罪。因为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不要求每次(或单次)达到数额较大,对多次盗窃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同样应当做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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