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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占有失主已发觉的“遗忘物”应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 王礼仁

    案情:

    被告人甘某系一家宾馆的旅客。一天中午,该宾馆总机接到曾住此处的日本客人司先生陪同人员的电话,声称司先生当天早上离开宾馆时,不慎将6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约1.2万元)遗忘在该宾馆609室的床垫下,要求找到后归还。话务员立即转告六楼服务员王某,要其尽快查找。王某因一时走不开,没有及时去找。在609室住的甘某知此消息后,立即找到这笔钱并藏匿。当王某前去查找未找到时,服务员询问了甘某,甘某对此否认。之后,甘某将其中25万日元兑换成8000元人民币和1000元港币大肆挥霍。后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真相,甘某亦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

    对甘某的定性,存在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甘某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忘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非法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构成侵占罪。因而,甘某的行为应定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甘某非法占有的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因该“遗忘物”已被物主察觉,并已告知宾馆服务人员,甘某得知后,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该“遗忘物”,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甘某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甘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甘某原来并不知道自己住的609室有司先生遗忘的财物,他是在司先生委托宾馆帮其取回遗忘财物后才知道这些财物及其所处位置的。甘某明知这些情况,利用服务员王某忙于其他事务无暇顾及的机会,取走了这些财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是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所以应定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或者将数额较大的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在本案中,区分是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应是确定甘某盗窃的60万日元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笔者认为,司先生遗忘的60万日元在其向宾馆主张权利后已经不再是遗忘物,且宾馆有代为保管的责任,这60万元实际是在司先生和宾馆的控制下的。所以,甘某的行为不属于将遗忘财物据为己有拒不交还的侵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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