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期满无故不归应否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0年7月,周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保外就医一个月。但周某自保外就医期满一年零两个月之久,一直未归监服刑。其间,公安机关多次口头、书面传唤或派人去他家,但周某家人均以周某“外出做工”无法通知为借口推诿,保证人也以“下落不明”敷衍。后来,公安机关将周某捉拿归案。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周某的行为是公开的,出监手续是合法的,即依法办理了保外就医批准手续,不能把“期满不归”逃避监督的违法行为与脱逃犯罪等同看待。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期满不归”实质上是摆脱监督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其犯罪主观、客观要件均符合脱逃罪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脱逃罪的主体是指已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正在监管场所中服刑的罪犯,保外就医允许暂时在监外执行,这只是执行刑罚的一种变通方法。它不同于假释、缓刑,更不是对他们予以释放,不影响主体资格。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只能表现为行为人有逃避羁押与刑罚处罚的故意,才构成脱逃罪。保外就医期满不归的,除了因病无法回归的以外,不论行为人有何种借口、使用何种手段,都是要逃避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就是要逃避惩罚。本案中周某以“外出做工”为借口,显然具有保外就医期满不归的脱逃故意。
再次,从客观方面上看,脱逃罪表现为非法摆脱司法机关对被羁押人人身自由所施加的强制,脱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制。实践中,行为人脱离司法机关控制的脱逃方式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脱逃两种。“保外就医期满不归”,不是采取暴力或者破坏等强烈手段逃跑,而是以避而不见的“软”方法,或者欺骗司法工作人员来摆脱控制和监督。笔者认为,保外就医期满故意不归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应以被羁押人是否脱离了监管人、押解人员的实际控制和监督为标准。周某超过保外就医期限长期不归监,司法机关当然无法考察和监督,也无法控制其人身自由,这种脱逃的方式只不过是量刑的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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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犯罪客体看,周某保外就医期满不归达一年零两个月之久,逃脱司法机关对其所采取的羁押或刑罚的继续执行,这种行为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完全符合脱逃罪侵害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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