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交通肇事案(二审)
发布日期:2015-10-27 作者:郑魁律师
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刘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驾驶豫H8782号小轿车发生剐蹭后,失去控制又与张某某驾驶豫HT8851发生相撞,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
该案于2015年5月13日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93号判决书,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按50%份额计算,共计赔偿159541.51元。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了1.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2.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违反了合同。3.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自负相应份额。三项请求。
本案已经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词:
一:本案并没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本案已有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六月9日出具的焦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很明确,系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经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与花园街北侧20米初,先于被上诉人赵某某驾驶豫HT8782号小型轿车经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剐蹭后,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张某某驾驶的豫HT8851号小型轿车经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由此可知,张某某是该起事故被波及的人员,不属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方,且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93号判决书也并未予以涉及,所以被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应承担商业险项下赔款39051.51元
本案中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焦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十分清楚,被上诉人赵某某没有履行停车保护现场及报告事故义务,应当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93号判决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既往,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自负相应的份额,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采纳以上意见
代理人:郑魁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摘录)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80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对事故责任有明确认定,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并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应承担商业险项下的赔偿,本案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很清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某某
审判员:焦某某
201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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