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临聘人员为犯罪人员提供虚假证件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犯罪嫌疑人郑国兴原系泸县喻寺镇建管所临聘人员,99年被辞退回家。1996年至1997年8月,郑国兴在职期间,为周永彬(因合同诈骗和贷款诈骗被判刑)、周永金、周永洪(在逃)等人提供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21本,供其在泸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储金会、雨坛乡基金会等处诈骗借款149.5万元,在福集信用社、毗卢信用社等处骗得贷款52.5万元。目前仍有借款118万元,贷款46.5万元无法偿还。对于郑国兴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较大的分歧意见。
分析案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国兴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其理由是郑国兴在明知周永彬等人拿不出房产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并任意填写房屋估价,以供周永彬等人贷款或借款之用。在客观上对周永彬等人的犯罪得逞起了帮助作用。因此,郑国兴应作为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国兴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其理由是郑国兴在负责房屋抵押登记颁证工作中,承担着对房屋的资产评估和验证工作,但郑国兴在根本未见到房产证仅见到一些根本不值钱的房产的房产证时,即随意填写房产估价金额,出具内容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其行为属于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罪。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六条,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郑国兴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是郑国兴虽然是临时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房屋抵押登记颁证的公务活动,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郑国兴未履行职责和实施其职务不应当实施的行为,以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新刑法颁布后,郑国兴的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应以滥用职权罪定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郑国兴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罪,因为郑国兴并不明知周永彬等人会借了款恶意不还,仅是因为熟人关系而在工作中对周等人"关照",且周永彬等人借出来的钱也未分给郑国兴。郑国兴的主观和周等人的主观不同,也就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二,郑国兴的行为也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为修订后的刑法明确:中介组织的人员在承担资产评估和验证时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才构成犯罪。因此,新刑法比当时的法律规定更严格,而郑国兴不是中介组织的成员,因此,按新刑法则不构成该罪,那么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郑国兴就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新法)。第三种意见即以滥用职权罪定性则较准确。从主体上来说,郑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作为临聘人员实际上是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在主观上,郑国兴是出于为朋友"帮忙",而非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在明知对方无房产证或房产证不实的情况下为其出具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以致于对方到金融部门诈骗得逞,给国家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以滥用职权罪定性较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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