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逃逸过程中致人死亡该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陈某,系某市703路公共汽车司机。2002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驾驶703路公共汽车,在强行进站时,与被害人于某驾驶的721路公共汽车发生剐蹭。后被告人陈某驾车企图离开事故现场,被害人于某下车紧贴陈所驾车辆的车身右侧跑步跟随,欲让陈停车理论。为躲避于某的追赶,陈某驾车行驶90余米。在行驶过程中,因于某与车身距离过近摔倒在该车右前方,被右前、后车轮碾压腹部、臀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驾驶汽车过程中与被害人于某因为车辆剐蹭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法在现场等待有关部门前来处理或与被害人协商解决。但其为逃避责任企图驾车离开现场,在明知于某正紧贴其车身跟随可能发生伤亡危险的情况下,不停车避免危险发生而试图拉开与被害人的距离,轻信这样就可甩掉于某的追赶,最终造成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结果,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于某的人身权利,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被告人陈某系公共汽车司机,案发时其驾驶公共汽车正在公共道路上履行乘运任务。其在驾车过程中发现被害人于某紧贴该车右前车门跟随时,违反交通法规,未能依法保证行车安全,及时停车排除危险,最终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以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后果方面,应属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因为这两方面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交通肇事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其具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重要性,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着本质区别。
交通肇事罪可能危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人的人身权或某项财产权的,其犯罪后果具有不特定性。如果某种犯罪行为只是指向或侵犯了特定的即事先确定了某个或某些人的人身权、某项财产权的安全,并不直接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某项财产方面的安全,则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侵犯财产权的犯罪。
#p#副标题#e#
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案发前两涉案车辆曾发生轻微碰撞,两名驾驶员一个为了躲避被追究责任而驾车逃跑,一个因车辆受损而追赶,这是民事纠纷的典型特征。在被害人于某被陈某所驾汽车碾压致死之前本案一直处于因普通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状态,自始至终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确、特定的。在此纠纷过程中产生的危险直接指向的是被害人于某的人身权利而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与侵害,这与交通肇事犯罪的突发性及被害人的不特定性有着本质差异。
纵观全案,虽然案件发生在公共道路上,被告人陈某离开现场时选择了驾驶机动车而非步行或其他方法,在驾驶过程中为躲避被害人于某实施了违章行驶行为,但这均与于某的死亡无直接联系,仅依此几点就决定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是片面的,我们不能将一切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与机动车有关的伤亡事故都认定为交通事故,应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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