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5-10-20 作者:张健律师
上诉人:王某,女,1990年8月5日生。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裴某,男,1978年1月24日生。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共计损失52619.12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在未查清护理费、营养费损失的基础上,武断地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父一直陪伴照料,未上班,产生误工。该项护理费用由其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证实,原审完全忽视该份证据,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营养费原审仅支持了1220元,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交通事故时不满18周岁,由于脑部受伤需要补充营养,因此工人医院在病历中建议其加强营养,截止上诉人起诉时共发生营养费3050元(以票据为证),原审仅支持1220元,毫无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是否伤残为给付标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安爽头部受伤,医生在病历表明:“需精神科继续就诊、治疗,且患者目前情绪波动较大”,对于一位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头部受伤并需伴随继续在精神科治疗的情况下,心理受到很大创伤,接近崩溃边缘,容易产生自卑心理,请求二审法院以人道主义为出发点,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对精神抚慰金部分予以支持。
三、保全费原审漏判。
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对事故车辆的保全,并提交保全费1000元,原审法院漏判,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
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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