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借用之机藏匿他人的摩托车该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女青年施某因自己摩托车被盗而心情不好,便于2003年6月13日晚约来自己男友的好友郑某一起到大排档喝酒。之后,施某的男友也来到大排档。其间,施某因有事要外出一下,便向郑某借用了摩托车,在返回途中,施某产生了一个邪念:郑某的这部摩托车(价值10500元)看起来还很新,不如把它占为己有。之后,施某便将摩托车直接骑到某停车场藏放。而后返回酒席,将车钥匙还给郑某,并说车已停放在原位置上。吃完饭后,郑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问施某怎么回事。施却说:我回来时已将车锁好,一定是被偷了。并敦促郑某报警。后施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施某采用秘密手段将郑某的摩托车偷偷地骑到停车场藏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借完车后施某对郑某说:摩托车我已放回原位了,此时郑某也相信车已在原来位置上,但实际上该车已被施某秘密地盗走了,这与他人盗窃没有什么不同。所以本案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施某将郑某的摩托车借出,该车在被借出后便不在郑某的控制之下,转而由施某控制,这就是说郑某将“物”合法地交由被告人保管,施某负有保管和归还的义务,而施某在返回途中却产生了占有财物的邪念,将合法代为保管的他人摩托车骑到停车场藏了起来,将自己实际支配控制下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摩托车,应认定为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定罪的关键在于,施某到底是以什么手段获得财物。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自愿地将财物交给犯罪人。虽然施某起初的确是借车外出办事,刚开始时还没有非法占有之意,但返回途中即萌发了将车占为己有的念头。回到酒席上,施某以隐瞒真相的手段对郑某进行欺骗说:我已把摩托车放在原位。而实际上车并没有回到大排档门口的原位,这是施某隐瞒真相的表现。正是施某采取了这种手段,使得郑某产生了错觉,误以为车确实已放在原位,从而使施某的诈骗能得以完成。散席之后,施与郑一起出来,郑见车不见了,施却告诉他摩托车是被他人偷了,应赶快报警。而事实上车并没有被别人盗窃,这也是施某虚构事实的表现。虽然施某的行为表现上是先占有后欺骗,但其主观上却是先有了骗车的念头,之后再实施藏车的行为。所以,施某在作案过程中,主要采用的是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对郑某进行诈骗,使其误信摩托车真的被他人盗走,从而使自己能顺利地将车占为己有,其行为与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能够相一致,而且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摩托车价值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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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施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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