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毅盗窃股票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甘毅,男,29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无业,1992年5月11日被逮捕。
1992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甘毅窜到深圳市宝安中路年华酒家,见女青年徐××偕朋友在喝早茶,其座椅靠背上放着一个女式挎包,便趁徐不备将挎包拉链拉开,盗走包内的钱包一个,当逃离现场时被事主发现并追赶。后在保安人员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人赃俱获。被告人盗窃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6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12.1元),署名刘××的银行存折、股票存折(内有康佳股票2000股,折合人民币3万元)各一本及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各一张,已返还事主。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深圳市证券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所盗窃的康佳股票证件齐全,按交易程序可以抛售。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甘毅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所盗之股票尚未抛售,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3月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甘毅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期间,对于被告人盗窃的股票票面数额应否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所盗的股票虽然是有价证券,但这些股票是记名股票,可以挂失,且须通过一定的交易程序才能兑成现金。若不能及时兑现,则被告人实际上就无法占有这些股票的钱款,所以对其盗窃的股票票面数额不宜认定,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所盗的股票属于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但因他同时还盗取了股东代码卡及身份证,根据深圳证券公司出具的证明,这些股票证件齐全,按交易程序完全可以抛售,因此,对其盗窃的股票票面数额应予认定。关于股票的票面数额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但因本案股票被盗之日(1992年4月12日)是星期日,股市不交易,罗湖区法院按照上一个交易日(4月10日)收市价计算。当时康佳股票每股人民币15元,被告人盗窃2000股,折合人民币共3万元,此数即为被告人盗窃股票的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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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盗窃股票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方法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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