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建国、于秋顺在为盗窃分子销赃过程中又共谋盗窃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信建国,男,33岁,河北省武邑县人,原系武邑县清凉镇胜利磷肥厂(个人承包的校办工厂)厂长。1991年6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秋顺,男,33岁,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乡于寺村农民。1991年6月29日被逮捕。
1989年1月16日,被告人于秋顺的妹夫代立波(北京市平谷县农民,已判刑),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盗窃“雅马哈”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代将此车开到河北省武邑县交给于秋顺销售,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 1990年1月10日夜,代立波伙同李新国(已判刑)在北京市西城区太玉胡同,盗窃“长安”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3.8万元;又在北京市阜外北街,盗窃“铃木”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尔后,代立波将这两辆机动车开到河北省武邑县,交给于秋顺、信建国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31万元。 被告人于秋顺、信建国明知汽车和摩托车是代立波等人盗窃得来的赃物,不仅为之销售,而且向代立波等人出谋划策,说:“面包车、摩托车在农村好卖,没有牌照也行。”他们还向代立波等人提出哪些型号的车好卖,价格是多少,保证销售,并且将信建国的住地作为窝赃、销赃的地点。此后,代立波等人即按照于、信二人提出的车型大肆盗窃机动车。自1990年2月至12月间,代立波等人单独或结伙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城区、宣武区及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先后盗窃各种面包车15辆、摩托车8辆、卡车1辆,共计价值56.95万元。所窃的这24辆机动车,除2辆面包车被扔弃外,代立波销售5辆,信建国销售13输,于秋顺销售4辆,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0.4万元。 综上,被告人信建国除为代立波等人销售赃物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8万元外,还与代立波等人共谋盗窃机动车13辆,价值人民币40.9万元,销赃后从中共得赃款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于秋顺除为代立波等人销售赃物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1.05万元外,还与代立波等人共谋盗窃机动车4辆,价值人民币6.55万元,销赃后从中共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
「审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信建国、于秋顺明知机动车是犯罪分子盗窃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在销赃的过程中又为盗窃分子出谋划策,提出盗窃车辆的型号及销赃价格,并为盗窃分子提供窝赃、销赃的地点,积极为之销赃,已属盗窃的共犯,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2年8月1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信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于秋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信建国、于秋顺均不服,以未参加盗窃、不是盗窃共犯、原判定性不准为理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信建国、于秋顺的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信、于二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信、于二人否认是盗窃共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于1992年11月14日依法改判如下:(一)信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于秋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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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信建国、于秋顺的行为应不应该定盗窃罪,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信、于二人的行为只应定销赃罪,不应定盗窃罪。理由是:信、于二人在为代立波等人销赃时,只向代立波等人讲述了什么样的车好卖以及销赃的价格等信息,提供了窝赃、销赃的地点,事前对代立波等人在何时、何地以及使用何种手段盗窃车辆,既不知情,也未提出过具体意见,更没有直接参加盗窃活动。他们的行为不属于有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不构成盗窃罪。但他们明知车辆是代立波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为之销售,其行为应定销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信、于二人的行为既应定销赃罪,又应定盗窃罪。理由是:信、于二人开始为代立波等人销售1辆汽车和2辆摩托车时,由于他们事先没有参与共谋盗窃这些车辆,只是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为之销售,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销赃罪。但当他们在销赃之后,又主动为代立波等人出谋划策,明确提出什么样的车型好卖及销赃价格,并积极提供窝赃、销赃的地点,这时他们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由单纯地销赃转化为共同盗窃。他们不再是消极地等待赃物上门而后进行销赃,而是积极地鼓励和帮助代立波等人继续盗窃车辆,并且与代立波等人商定了盗窃的对象和盗窃后的销赃等问题。代立波等人也正是按照他们提出的车型盗窃车辆并交给他们销赃的。他们虽然对代立波等人如何具体作案并不知情,也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车辆的活动,但他们与代立波等人之间,既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又有盗窃的共同行为,盗窃与销赃只是盗窃犯罪中的不同分工而已。因此,信、于二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一、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判决认定信建国、于秋顺犯有销赃罪和盗窃罪,实行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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