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支持“遗腹子抚养费”
发布日期:2015-10-14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14年7月,沈某在高速公路上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沈某亲属与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沈某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万余元。
二、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受害人妻子已经怀孕第二个孩子,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还未出生,但系受害人的亲生子女,依法应当赔偿抚养费。被告方认为,公民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小孩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故对相关诉请不予认可。 对此,双方产生争议。
嘉定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的不幸死亡,将导致未出生小孩的部分生活来源丧失,故肇事者和其他相关方应当担负小孩的生活费。 法院最终支持原告方的诉请,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某亲属11万余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肇事司机赔偿77万余元。
三、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民法通则》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上海王景林律师 T:1304215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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