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安利用发货方的疏忽重复提货诈骗财物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陈德安,男,38岁,江苏省扬州市人,个体运输驾驶员。1990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1989年12月20日上午,江苏省扬州市平山供销社批发部仓库保管员杨爱霞,交给被告人陈德安一张扬州糖业烟酒公司的销售发票提货联,委托他到该公司提运“扬州粮食白酒”200箱,计5000瓶。陈与个体运输驾驶员闵长国一起,各开一辆手扶拖拉机前去提货。两辆手扶拖拉机满载共装上80箱(2000瓶)白酒,尚有120箱白酒不能一次提完,糖业烟酒公司仓库发货员杨定泉遂开出一张120箱“杨州粮食白酒”暂存收据,交给陈德安。随后,平山供销社的一辆货车开来公司,陈德安即要求杨定泉将暂存的120箱白酒让货车装上一并带走。杨定泉在发出120箱白酒后,因一时疏忽,未将交给陈德安的暂存收据收回。当天上午,平山供销社仓库保管员即将由陈德安等人提回的200箱白酒收讫。当天晚上,陈德安在整理有关单据时,发现发货方未将120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重复提取该项白酒占为己有的想法。后来,陈怕自己亲自前往提取会被识破,遂将暂存收据交给个体运输驾驶员闵长国,由闵将120箱白酒提出,运到陈指定的地点。陈德安将这批价值5250元的白酒销售后得款4490余元。事后,陈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
「审判」
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德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且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于1991年6月21日判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德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陈德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宣判后,陈德安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德安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德安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陈在第一次提取120箱白酒时,糖业烟酒公司的发货员杨定泉违反了见单发货的制度,忘记向陈收回暂存收据,即任其将120箱白酒装上货车拉走。由于杨在工作上的失误,导致该公司另一批120箱白酒的所有权转移,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并使陈德安不当得利。陈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又不主动退还,属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陈在几天后委托他人持暂存收据提货,是有文字根据的;他把白酒销售给他人,则是对不当利益的处置。因此,对陈德安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不当得利责令其返还全部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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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德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陈德安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陈明知供销社委托他提运的200箱白酒已经全部提运完毕,但他发现发货方未将120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利用发货方的过错,骗取糖业烟酒公司120箱白酒的故意。这种故意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是受害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使受益方取得不当利益,而不当得利人明知没有合法根据仍然加以接受和占有。而陈德安的诈骗故意,则是在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尚未造成,自己也未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形成的,其目的是要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陈不敢亲自提货而委托他人提货,表明他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但他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陈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二)陈德安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陈明知自己手中的暂存收据是一种实际交付过的有据无货的单据,但他却隐瞒事实真相,委托他人去重复提货,这无疑是一种诈骗行为。这种诈骗行为与不当得利行为也有明显的区别。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不当得利人本人并无违法行为。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一方自己(有时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而不是受益方即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人只是消极的获得利益,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去攫取利益。而本案中陈德安的行为,则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主动实施的。正是因为陈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蒙骗了发货方,让他们“自愿”发出120箱白酒,其犯罪目的才得以实现。因此,陈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在深入分析案情、认真对照法律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陈德安的行为定诈骗罪,并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处以适当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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