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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常富等人抢夺汽车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杜常富,男,26岁,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瞿阳镇南关村委3组12号。1995年3月4日被逮捕。

    199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杜长富和王东升到驻马店找许群(王、许在逃),下午3人欲回遂平县。这时遇见河北省晋州市刘敬奇开一辆“东风”牌三吨柴油汽车(价值5万元)从南往遂平县方向开,因修路堵车欲绕道行驶。杜常富等3人主动上前,杜拿出其驾驶证说是与刘同行,要求搭车去遂平,并说可以为刘引路绕道而行。经刘同意3人上车。绕道途中,杜常富征得刘的同意帮刘开车。到遂平县石寨铺乡北街柬埔寨餐馆门前,杜常富停车叫刘下去买烟。当3人看见刘只拿一盒烟从店里出来,往车跟前走时,便商定把车开走,当即被刘敬奇发现,刘立即追赶并呼叫停车。周围群众也听到或看到这种情况。刘追了近百米未能追上,遂到石寨铺乡公安派出所报了案。杜常富等3人把车开到上蔡县黄埠东北公路上,卸下车上的三只备用轮胎藏在桥洞里。当夜又把车开到上蔡县邵店乡尹赵村,停在一个不相识的村民刘恩院里,3人离开。杜常富想找个地方准备藏车,未找到。刘恩发现来历不明的汽车后报了案,公安机关把车提走。10月21日夜,杜常富等3人到刘恩家准备开车时,派出所治安队员将杜抓获,随后又查获了三只轮胎。

    「审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分院以被告人杜常富犯盗窃罪向提起公诉。被告人杜常富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杜常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抢夺罪。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杜常富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柴油汽车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杜常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杜常富等人是在距车主很近的地方把车强行开走的,车主能够并且也确实立即发现了车被开走的事实。杜等人采取的手段虽是趁人不备,但不是秘密窃取,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而符合抢夺罪的特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常富犯盗窃罪定性不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5年9月20日作出刑事刑决如下:

    被告人杜常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杜常富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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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被告人杜常富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我们认为对杜常富的行为应定抢夺罪而不应定盗窃罪。盗窃罪和抢夺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目的,杜常富的行为究竟应定什么罪,关键是严格界定其行为的手段。

    抢夺罪的手段是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也就是当着财物所有者、管理者的面,趁其不注意、无防备之机公开把其财物抢走。既可以是直接从财物所有者、管理者的手中抢走,也可以是趁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不备,从他们附近将财物抢走,无论哪种情况都会被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立即发觉,知道侵害人是谁。行为人也意识到采取这种行为,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能够立即发觉。而盗窃罪则与此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的手段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发觉,而财物所有者、管理者往往也不会立即发觉,即使很快发觉也不能确定侵害人是谁。

    本案杜常富等3人虽在车主刘敬奇与汽车尚有一段距离时把车开走,但刘敬奇会立即发觉并意识到车是被素不相识的杜常富等人公然开走的,其财产所有权遭到了侵害。杜等3人在将车开走时也明知会被刘敬奇发觉,这说明其手段不是秘密的窃取,而是公然夺取,所以法院以抢夺罪对杜常富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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