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长龙烧毁他人承包的蔬菜棚破坏集体生产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及长龙,男,44岁,河北省武邑县乔头乡南口头村人,农民,1994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及长龙因日常琐事与本村党支部书记及保坤、村主任李希顺产生过矛盾而耿耿于怀,继而产生报复之念。1993年12月20日凌晨,及长龙携带火柴等引火物,来到本村村东的野外,先后分别将及保坤、李希顺承包种植蔬菜的大棚点燃,把两个大棚内种植的西葫芦苗全部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6.36元。
「审判」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及长龙为泄愤报复,烧毁他人向集体承包种植蔬菜的大棚和棚内的菜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6.36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及长龙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及长龙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及长龙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及长龙主观上有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定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及长龙的行为既构成放火罪,又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且已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放火罪,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及长龙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放火烧毁他人向集体承包种植蔬菜的大棚及棚内的菜苗,其行为符合破坏集体生产的特征,应定破坏集体生产罪。及长龙采取的破坏手段虽然是放火,但他作案的现场不是在公共场所,而是在远离村庄的野外,焚烧的对象也不是密集连片的大棚群,而是特定人的特定大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其行为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不构成放火罪。
武邑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对及长龙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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