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5-10-05 作者:王庆响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安XX。
委托代理人王庆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XX。
原告安XX与被告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7时许,在辉县市共城大道与百泉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靠东行驶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往北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96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717.68元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556.92元。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100元。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花费鉴定费100元。4、交通费票据4张,计2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为2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7时许,在辉县市共城大道与百泉路交叉路口处,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本田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往北转弯时与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靠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安XX、司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骨断筋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717.68元,交通费2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摩托车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技术性能合格,花费鉴定费1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给其造成人身损失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9717.68元;2、误工费469元(7天×67元);3、护理费556.92元(7天×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5、车辆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20元,六项共计10968.60元。因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自己对造成他的损失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又因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应让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4387.44元为宜。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XX损失4387.4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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