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圣按事前约定购买他人的“黑车”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胡金圣,男,23岁,福建省沙县人,农民,1995年11月8日被逮捕。
1994年7月26日,被告人胡金圣在沙县郑湖墟场遇见打工时相识的胡绍增、张世宝(均另案处理)。交谈中,胡、张问被告人是否要购买“黑车”(指犯罪所得的摩托车)。经过讨价还价,被告人表示愿以1200元的价格向胡、张购买一辆本田100C摩托车。8月28日,胡、张邀约被告人同往德化县接车,住在德化城关中心旅社。30日晚,胡、张二人窜到德化城关双渔新村,盗走颜某停放在住宅走廊中的一辆本田100C摩托车,价值13900元,在中心旅社交给被告人。被告人观察后认为成色较新,即按原来谈妥的价格,将1200元付给胡、张。当晚,被告人与胡、张共同驾驶该车离开德化返回沙县,途中被尤溪县交警截获,被告人当场被抓,胡、张弃车潜逃。
「审判」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金圣犯盗窃罪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金圣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销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金圣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胡金圣的行为,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而法院则以销赃罪定罪判刑,究竟应定何罪?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预购摩托车时,盗车人胡绍增、张世宝就明确向被告人讲明是“黑车”;在胡、张窜往德化县盗车时,被告人也应邀前往接车。对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应认定为与盗窃犯事前通谋并间接地参与盗窃行为,属于盗窃共犯,应定盗窃罪。法院则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与盗窃分子事前有通谋,被告人实际上也没有参与盗窃活动;但被告人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销赃罪。
这里涉及对“事前通谋”的理解问题。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规定:“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这里所谓“事前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事前通谋、事后销赃的共犯来说,虽然不要求他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了共谋或者都有详细的了解,但至少要知道实行犯将要实行什么性质的犯罪行为,并答应事后为之销赃。只有这样他才能与实行犯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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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在与胡、张交谈中虽然知道“黑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并不知道这种赃物是盗窃所得、抢劫所得或者是其他犯罪方法所得。即使被告人猜想可能是盗窃所得,但他也没有参与胡、张对盗窃活动的谋划,主观上没有与胡、张形成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而且被告人应邀到德化后,一直住在旅社里,在胡、张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不但没有到过现场,也不知道赃物是采取何种手段所得。被告人只是在看到摩托车的成色比较新的情况下,才与胡、张成交并当场付款、接车的。因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与胡、张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被告人也未参与胡、张的共同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但是,被告人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法院以销赃罪对他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此案与其他销赃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告人在胡绍增、张世宝实施盗窃前,就与他们讲妥购买赃物的品种、型号与价格,这种情况还是比较少见的,是销赃罪的一种新的动向。这种销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刺激着犯罪的实施,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这类销赃犯适当从重处罚也是必要的。
责任编辑按: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这里只规定“代为销售”而未规定“收买”,对于明知是赃物而收买的行为是否也构成销赃罪,曾经有过不同主张。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作了扩大解释。在上述“两高《解释》”中规定:“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定罪处罚。”1995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中又规定:“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买,情节严重的,也构成销赃罪。根据经过修订后即将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均构成销赃罪。这是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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