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蔺刚销售假化肥投机倒把坑害农民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王蔺刚,男,33岁,四川省古蔺县人,无业。1991年3月22日被逮捕。
1987年2月,被告人王蔺刚到泸州天然气化工厂联系购买化肥时,与古蔺县外贸公司综合门市部副主任冷茂生(另案处理)相识。同月,王在古蔺找到冷,说自己已在河北省联系到化肥,可交给外贸公司做这笔生意。冷向外贸公司请示,取得公司领导的同意。3月,王、冷二人一起到了河北省南堡新生盐场化工厂。4月21日,二人以古蔺县外贸公司的名义,利用该公司汇来的资金,以每吨108元的价格购得化工原料氯化镁(又名卤粉)156.76吨。在验货时,王以用于外贸出口为名,要厂方将原印有产品名称、商标的包装袋换成没有标记的白色包装袋,并将原来每袋50公斤改装成每袋40公斤。王、冷二人将所购的氯化镁运到四川省隆昌、叙永、古蔺等县,冒充化肥硝酸铵,以每吨300元至505元的不等价格卖给当地农民,共获人民币69000余元。按事先约定,王蔺刚支付给冷茂生成本费、运输费及每吨50元的好处费共计39000余元,自己非法获利29000余元。此后,王蔺刚又于同年5月和6月,先后两次从河北省南堡新生盐场化工厂购得氯化镁共276吨,运至隆昌、古蔺等县,冒充化肥硝酸铵,以每吨505元的价格卖给当地农民,获款139000余元,扣除成本费后,非法获利89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蔺刚以化工原料氯化镁,冒充化肥硝酸铵销售,共计432.76吨,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08000余元,牟利118000余元。农民施用王蔺刚销售的假硝酸铵化肥后,不仅使农作物严重受损,二万余亩农田当年减收,而且使土壤板结,难于治理,后果极为严重。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王蔺刚到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交出赃款4000元,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交代赃款去向,且串通他人作伪证。公安机关仅追缴了王的摩托车、彩色电视机等物,价值1万余元。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蔺刚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将化工原料氯化镁冒充化肥硝酸铵倒卖给农民,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王蔺刚投机倒把的非法经营数额和非法获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且坑农害农,社会危害极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王蔺刚虽然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认为是自首。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5月16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蔺刚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财物予以没收,赃款继续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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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王蔺刚不服,以“所购氯化镁不是全部假冒硝酸铵销售,每吨销售价在300元左右,没有赚那么多钱,氯化镁可以作化肥使用”为理由,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只是对一笔销售款未扣除成本费,在牟利额中多认定了2万余元,应予扣除,但这并不影响定罪量刑。上诉人王蔺刚辩称其所购氯化镁不是全部假冒硝酸铵销售,每吨销售价在300元左右,没有赚那么多钱,经查所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蔺刚又辩称氯化镁可以作化肥使用,经查厂方的产品说明书及有关材料均表明,氯化镁系冶金、化工、民用产品,不能作化肥使用,此项辩解也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终审裁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蔺刚为牟取暴利,将根本不能施用于农田的化工原料氯化镁,冒充化肥硝酸铵销售给农民,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其非法经营额和个人非法获利额均属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3年8月10日依法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投机倒把罪判处被告人王蔺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这是一起以销售假化肥的恶劣手段,投机倒把,牟取暴利,坑农害农的大案,全国少见。被告人王蔺刚明知氯化镁是化工原料,不能当作化肥使用,但他利令智昏,大量购进这些原料,冒充化肥硝酸铵卖给农民,致使农作物遭到严重损害,2万多亩农田减产,并且使土壤板结,难以治理,社会危害性极大。王蔺刚投机倒把的非法经营额和非法获利额均属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法院对他从严惩处是正确的。
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犯罪分子作案后,只有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才能认为是自首。本案被告人王蔺刚在案发后虽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但他在投案后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反而串通他人作伪证,法院对他的投案不按自首对待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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