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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洪林使用变造的支票以购货为名骗取回扣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寇洪林,男,41岁,河北省交河县人,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89号。1986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服刑期间先后被减刑一年三个月,于199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199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5年8月15日,被告人寇洪林与赵双春(在逃)合谋,利用变造的现金支票,以购货为名骗取回扣。当天中午12时左右,两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大有劳保用品公司五金机电设备分公司,声称要购进一批机电产品,并与公司负责人商谈价格。商谈中,寇、赵二人提出提高货物价格,并按货款的15%提取回扣8000元。赵双春将事先准备好的假购货单、寇洪林将一张变造的北京市兴达建筑公司的空白现金支票一同交给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在支票上填写了58492元的货款,并给寇、赵二人8000元的现金回扣。寇、赵二人谎称第二天再来提货即离去,价值5.8万余元的货物一直未提走。该公司数日不见有人提货,即派人到银行查询支票,方知支票系变造的,遂报案。回扣款8000元,寇、赵二人各得4000元。案发后,寇洪林的亲属代为退回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骗单位。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寇洪林犯诈骗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寇洪林伙同赵双春用作废的现金支票骗购5.8万余元的机电产品,并骗取回扣8000元,寇洪林分得4000元。被告人寇洪林辩称,他们只诈骗了8000元的回扣款,并未诈骗5.8万余元的机电产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寇洪林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支票进行诈骗活动,诈骗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洪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寇洪林犯诈骗罪不当。寇洪林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应当依照该《决定》对其定罪处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寇洪林以购买5.8万余元的货物为幌子,骗取回扣款8000元,故应认定其诈骗数额为8000元,对被告人寇洪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4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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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寇洪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寇洪林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如何确定罪名,二是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一)关于如何确定罪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寇洪林的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寇的主观故意在于骗取回扣款,使用变造的支票购货是一种手段,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故应定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寇洪林的行为应定票据诈骗罪。理由是:寇的行为发生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之后,其在客观上实施了《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票据诈骗行为,故构成票据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寇洪林事先备有经过变造的现金支票,与他人合谋用该支票进行诈骗活动,其主观上明知支票是变造的,客观上实施了以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该行为发生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之后,符合该《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情形,故其行为应适用《决定》定为票据诈骗罪。

    (二)关于如何认定犯罪数额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寇洪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6492元。理由是:寇伙同他人用变造的现金支票骗购大有公司58492元的机电产品并骗取回扣8000元,故犯罪数额应是货款和回扣款的总和。第二种意见认为,寇洪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理由是:寇在主观上没有诈骗58492元机电产品的故意,其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现金支票购货,目的在于骗取回扣款,客观上也未提走价值58492元的机电产品据为己有,故其诈骗的数额只应定为8000元。第三种意见认为,寇洪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6492元,其中58492元为未遂,8000元为既遂。理由是:认定票据诈骗应以票据上的数额为准,虽然货未提走,但货物的价值亦应认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寇洪林在与赵双春预谋时,就是要通过使用变造的现金支票,以购货为名骗取回扣款,所以其主观故意只是想骗取回扣款而非骗取货物;客观上他们也只骗取了8000元的回扣款,并未提取价值58492元的货物,故不宜以货款和回扣款的总和计算其诈骗的数额。关于58492元的货款应否定未遂的问题,我们认为购货是寇、赵二人骗取回扣的一种手段,未提货不是因为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是他们在主观上就没有骗取货物的故意,故不宜将货款的价值认定为诈骗未遂的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寇、赵二人票据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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