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武静等人盗窃兰草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唐武静,男,31岁,四川省彭县人,农民,住彭县楠场镇山泉村9组。1993年7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祖安,男,20岁,四川省彭县人,农民,住彭县万年乡八井村4组。1993年7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秦坤强,男,20岁,四川省彭县人,农民,住彭县楠场镇大曲村5组。1993年7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秦天清,男,23岁,四川省彭县人,农民,住彭县楠场镇大曲村5组。1993年7月12日被逮捕。
以上4名被告人原在成都市龙泉同达实业公司家俱厂做临时木工,唐武静是师傅,其余3人是徒弟。
199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武静、秦天清路过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村4组杨正得家,见其院内种有兰草,便进去观看。回到住地后,唐武静对被告人吴祖安、秦坤强、秦天清说:“杨家的兰草值钱”,共谋去偷。7月3日凌晨1时许,唐武静将正在睡觉的吴祖安、秦坤强、秦天清叫醒,要他们去偷兰草。吴祖安翻墙进入杨家,秦坤强在外接应,盗得兰草143窝675苗。秦天清将盗得的兰草隐藏于将军牌饲料厂内。当日,公安机关循踪破案,将4被告人抓获,追回的赃物已发还失主。
「审判」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武静、吴祖安、秦坤强、秦天清犯盗窃罪,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4被告人盗窃的兰草价值人民币34500元,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祖安、秦坤强、秦天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唐武静辩称他虽然向吴祖安等人讲过兰草值钱,但他本人并未去偷,也没有叫他们去偷,是他们将兰草偷回后才知道的。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武静、吴祖安、秦坤强、秦天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的兰草143窝675苗,价值人民币1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唐武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吴祖安、秦坤强、秦天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4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定盗窃兰草的价格数额有误。被告人唐武静首先提出犯意和犯罪地点,并与其他3名被告人共谋盗窃,然后叫醒他们前去盗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武静辩称只向3名被告人讲过兰草值钱,没有叫他们去偷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9月7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唐武静有期徒刑九年;判处吴祖安有期徒刑七年;判处秦坤强有期徒刑六年;判处秦天清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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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4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四川省成都地区种植、买卖兰草之风盛行,其市场价格陡增,波动较大。在兰草交易中随行就市,人为地抬高价格,转买转卖的现象比较普遍,当地称之为“炒兰风”。被告人唐武静等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盗窃名贵兰草的。
本案在处理上的难点主要是对被盗兰草的价格如何计算问题。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被盗的675苗兰草价格为34500元,主要是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的逐苗估价和失主的报案价格。被告人不服,认为偷的仅仅是“草”,没有那么贵。法院先委托龙泉驿区兰草协会逐苗估价,认定其价格为17800元;后又走访青石桥兰草专卖市场,委托个体专卖户进行估价,认定其价格为9984元。如此悬殊的估价涉及两个问题:谁是有权估价的单位?怎样正确认定兰草的价格?审理中有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园林绿化管理处是花草的主管部门,属于有权估价单位,它对兰草的估价具有权威性,应以它的作价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兰草协会是群众性的专门研究种植、评赏、买卖兰草的组织,它对兰草的经济价值比较了解,是有权估价单位,应以它的估价为准。第三种意见认为,园林绿化管理处、兰草协会和兰草个体专卖户,都属于有权估价单位,它们对兰草的估价都有参考价值。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对被盗兰草采取了三种估价中的中等价格,即17800元。其理由是:
一、关于谁是有权估价的单位。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十款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核定。”园林绿化管理处是花草的行政管理部门,并且也从事兰草交易,当然是有权对兰草进行估价的“主管部门”。但是兰草的交易市场很广,只有市场价格而没有国家的定价和指导价作参考,而市场价又有“喊价”和成交价之分,单凭园林部门的估价还是不尽合理的。兰草协会和兰草个体专卖户虽然不是兰草的主管部门,但他们不仅对兰草具有专业知识,而且直接接触市场,对当时、当地的兰草价格比较清楚,应属于上述《解释》中所说的“专业人员”。因此,兰草协会和兰草个体专卖户也是有权对兰草进行估价的组织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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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怎样正确认定被盗兰草的价格。既然上述3个方面的单位和人员均有权对被盗的兰草进行估价,而他们的估价又如此悬殊,法院如何取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计算”;同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参照这些条款的规定,由于本案被盗兰草的市场价格不稳定,法院最后取了3种估价中的中等价格17800元,是比较合适的。检察院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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