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生盗窃国家稀有濒危植物“南川升麻”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张孟生,男,25岁,四川省南川市隆化镇海棠村农民。1995年1月21日被逮捕。
199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孟生因行医需要,邀约其妻汪孝芳、姐张杰英、姐夫谭文国和表兄王立强(均另案处理),同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南川市金佛山采挖野生草药。张杰英在四川三泉植物研究所金佛山洋芋坪管理站大石头科研种植园圃内,采挖了被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选定为第二批中国稀有濒危植物“南川升麻”3株和部分种籽,拿去给张孟生等人看。在场的谭文国见后即阻止说:这是三泉植物研究所做实验标本的“南川升麻”,不能挖。张孟生不听劝阻执意要采挖回家行医药用,并指使张杰英、汪孝芳又去采挖了5株“南川升麻”,带回谭文国家。次日,被告人张孟生又提出去金佛山洋芋坪大石头处将“南川升麻”全部挖完,随后便伙同谭文国、王立强再次到三泉植物研究所金佛山洋芋坪管理站,将大石头科研种植园圃内剩余的14株“南川升麻”全部挖回放在张杰英家,致使“南川升麻”科研课题不能如期完成。当日案发后,追回部分“南川升麻”归还三泉植物研究所。经南川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为:“南川升麻”尚在研究之中,情况特殊,经研究其破坏价值为实际支出的研究费用10287元,“南川升麻”自身的价值现在无法确定。
「审判」
南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孟生盗挖“南川升麻”,破坏了科研活动,给科研费用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向南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供科研种植的“南川升麻”挖走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孟生犯破坏集体生产罪有误,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5年9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孟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孟生不服,以供科研种植的“南川升麻”未设立明显的标志,其行为只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大石头科研种植园圃内所种的“南川升麻”,每株都挂有明显的标记,并有竹篱笆保护。该院认为,上诉人张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科研单位种植的“南川升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孟生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12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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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被告人张孟生盗挖供科研种植的“南川升麻”、破坏科研活动的行为应定破坏集体生产罪、盗窃罪还是应类推定罪,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张孟生的行为应定破坏集体生产罪。张孟生盗挖“南川升麻”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虽然具有盗窃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不能排除实施破坏集体生产的犯罪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侵害的对象是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选定的第二批中国稀有濒危植物“南川升麻”,并正处在种植研究的过程中。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掌握“南川升麻”的生长、繁殖、遗传变异等生态习性,使这一稀有濒危物种得以繁衍,不致于灭绝。本案直接受到侵害的对象虽然是“南川升麻”,但受到破坏的是国家重要的科研活动。因此,从客观方面讲,被告人张孟生的行为符合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孟生的行为应类推定破坏国家珍稀濒危植物罪。被告人张孟生盗挖国家稀有濒危植物“南川升麻”的行为难以在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准确引用条款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只对盗伐、滥伐林木和破坏年代久远或多株珍稀林木的犯罪行为作了定罪处罚规定,未涉及珍稀濒危草本植物或尚在科研中的稀有濒危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虽然将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与珍稀濒危植物作了一并规定,但对如何定罪量刑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对张孟生盗挖“南川升麻”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的规定,以类推认定被告人张孟生犯破坏国家珍稀濒危植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孟生的行为应定盗窃罪。从本案案情看,张孟生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金佛山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行医需要而采挖野生的中草药,而不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科研活动。供科研用的“南川升麻”种植在四川三泉植物研究所金佛山洋芋坪管理站大石头科研种植园圃内,每株“南川升麻”都挂有明显的标记,并有竹篱笆保护。头一天张杰英采挖了3株“南川升麻”后,谭文国已经劝阻并说明“南川升麻”是三泉植物研究所做实验的标本,不能挖。张孟生应当明知“南川升麻”是供科研种植的,但他不仅执意要挖回家供行医用,而且指使张杰英、汪孝芳又去采挖了5株,这证明张孟生具有非法占有“南川升麻”的目的。次日,张孟生又提出并伙同谭文国、王立强将剩余的14株“南川升麻”全部盗挖据为已有,其非法占有“南川升麻”的目的更加明显。张孟生的行为虽然与破坏集体生产罪的个别特征相近似,但综观全案,不管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张孟生的行为应定盗窃罪,无须类推定罪。至于“南川升麻”的价值计算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南川市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的结果,由于“南川升麻”自身的价值无法确定,以实际支出的科研费用10287元作为其盗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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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以盗窃罪对张孟生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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