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军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胡志军,男,45岁,江苏省盐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039弄24号103室。1981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5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6年1月刑满释放。199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5年8月中旬,被告人胡志军从上海乘火车到达厦门,欲寻找机会偷渡台湾谋生。当他得知从厦门开往晋江市金井镇围头村的“华湾”号客船的航线途径大、小金门附近海域后,即准备了一把水果刀,于8月22日上午乘上载有20余人的“华湾”号客船。该船行至同安县小嶝岛附近海域时,胡志军对船上的服务员谎称要借用望远镜,趁女服务员张××转身取望远境之机,取出水果刀架在张的脖子上,并声称自己身上带有炸药,威逼船长将船驶向金门。船长被迫将船驶离原航线。当船驶至离大金门约300米的国民党军驻守的草屿岛附近,船已无法再靠近时,胡志军命船员给他救生圈,并挟张××一同跳入海里,企图游往金门。在游至距大金门约100米处时,张××被随后赶到的该船工作人员及在附近捕鱼的渔民救起,胡志军经过围捕后被抓获。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志军犯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胡志军辩称其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志军为达到偷度金门的目的,持刀挟持人质劫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4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志军犯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志军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采用挟持人质劫船的方法逃台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比较罕见。对被告人胡志军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主要有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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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意见认为,胡志军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类推定罪判刑。胡志军劫持载有人数众多且在海上行驶的客船,危害交通安全,其侵害的对象是交通工具(船只),这与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最相类似,应当比照该条的规定,类推定劫持船只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志军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适用类推,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定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1)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是破坏交通工具罪,即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使其有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胡志军劫持客船的目的是为了乘船逃至金门,而不是为了破坏船只造成客船倾覆和毁坏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胡志军主观上没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客观上为没有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因此对胡志军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类推定罪。
(2)胡志军以挟持人质的手段劫持正在海上航行的客船,并威逼船长将船驶往国民党军驻守的金门,他对船上众多乘客的生命、财产的安全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其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危害了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已包括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因此,对胡志军的犯罪行为可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定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胡志军的行为定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劫持船只和劫持航空器一样,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案在审理时,我国的刑事法律只有关于劫持航空器犯罪的规定,没有关于劫持船只犯罪的规定。刑法第一百条虽然有“劫持船舰”的规定,但该条规定的是反革命破坏罪,本案被告人胡志军持船的目的是要到金门谋生,尚无证据证明他具有反革命目的,因而不能适用该条定罪判刑。由于被告人的劫船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劫船罪的情况下,本案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对被告人的行为定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处以刑罚,是可行的。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劫持船只罪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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