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元星、刘中林雇乘摩托车准备抢劫车主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邵元星,男,21岁,河南省鄣城县人,农民,1994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中林,男,22岁,河南省鄣城县人,农民,1994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元星、刘中林在福建省南安县打工期间,因欲回家无钱而共谋抢劫钱财。1994年2月20日中午,两人经过策划,决定在诗山车站假意雇乘载客的摩托车,然后在途中偏僻的地方对摩托车车主实施抢劫。当晚7时许,邵元星携带一把弹簧刀,与刘中林一起在诗山车站雇乘吕宏实的摩托车,声称要往西上水泥厂。当吕宏实载两被告人沿着南永公路行驶拐向西上村的小路时,吕宏实见前面荒凉偏僻,便不肯继续往前走,并停下车来向两被告人索要车费。两被告人不给,并要吕继续开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此时,围观群众见两被告人行迹可疑,又发现邵元星身上带刀,即将两被告人扭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经审讯,两被告人供认了预谋抢劫的事实,公安人员从邵元星身上搜出弹簧刀一把。
「审判」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元星、刘中林犯抢劫罪(未遂),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元星、刘中林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共谋将载客摩托车主骗到偏僻处抢劫车主;并为实施抢劫准备了弹簧刀,搭乘了摩托车,只因车主中途拒载而未能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不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元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7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元星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中林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没收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邵元星、刘中林的行为是抢劫未遂,还是抢劫预备,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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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抢劫未遂。理由是:两被告人因无钱回家而共谋抢劫,选定了抢劫对象吕宏实,并假意雇乘其摩托车,欲将其骗到偏僻处伺机抢劫。中途因摩托车车主拒载,双方发生争吵,两被告人被围观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故应定为抢劫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抢劫预备。理由是:两被告人共谋抢劫后,准备了弹簧刀,欲将选定的抢劫对象诱骗到偏僻处实施抢劫,途中因摩托车车主拒载,发生争吵时引来群众围观,两被告人无法也不敢实施具体的抢劫犯罪行为,对摩托车车主的人身及财产尚未构成实际威胁。对两被告人共谋抢劫、准备弹簧刀、选择抢劫对象以及将抢劫对象诱骗上路的行为,都是为实施抢劫创造条件,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因此应定为抢劫预备。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如为了盗窃而购买螺丝刀、钢钳等工具,选择、察看作案现场等等。而犯罪未遂指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已经或正在为实施犯罪作准备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着手”,是指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暴力”、“胁迫”和“抢劫公私财物”都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只要开始实施其中一种行为,都应视为抢劫的着手。本案两被告人虽然为抢劫他人钱财而经过共谋,携带了弹簧刀,选定了抢劫对象,并且已经乘上了被害人的摩托车往他们预定的路线开去,但这一系列行为毕竟只是为实施抢劫作准备。由于被害人中途拒载,两被告人未能按预定计划着手实施抢劫,其犯罪行为被迫停顿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因此,南安县人民法院认定两被告人是抢劫罪的预备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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