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智文盗窃其兄的巨额财物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曲智文,男,38岁,山东省青岛市人,原系铁道部四方机车车辆厂工人。1992年8月4日被逮捕,1993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智文于1988年12月利用因病休假的机会,与其兄曲智浩合伙投资开办新兴木器厂。该厂资金大部分为曲智浩所投入,曲智文只投入部分工具和木材。在三年多的经营中,曲智浩分给曲智文人民币及家用电器等物共合人民币7万多元,曲智文认为分配不公,经常表示不满,兄弟二人为此发生过纠纷。1992年7月中旬,曲智文的所在单位要曲回厂上班,曲又为分配问题对其兄嫂不满。1992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曲智文趁其兄嫂家中无人之机,携带羊角锤、螺丝刀等工具,翻墙破窗进入其兄家中,用了约一个小时的时间将保险柜撬开,盗走人民币48700余元和价值13000余元的金饰品,对放在保险柜中存有数万元的存折则没有拿走。作案后,曲智文把窃得的财物藏在家中,将作案使用的羊角锤和螺丝刀扔给一个收废品的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讯,曲智文交代了盗窃事实,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其作案时使用的铁棍、塑料编织袋等物也一并查获。
「审判」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曲智文犯盗窃罪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曲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辩解说他拿走其兄的财物不是要据为己有,而是要看看其兄到底赚了多少钱,自己应分得多少钱,以便同其兄算帐,讨个公道,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曲智文盗窃的是其近亲属的财物,有特定的背景和原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小,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他的行为可以不按犯罪处理。被害人曲智浩称,由于自己未处理好分配问题,导致其弟曲智文撬开保险柜拿走财物,要求司法机关按家庭纠纷处理此案。该村村委会和当地群众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曲智文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其兄存放于家中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念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参与了其兄的工厂经营和管理,对其兄经济分配不满和由此产生家庭矛盾的情况下实施的,且所盗钱财均已追回,对被告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2月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智文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分。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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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被告人曲智文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盗窃近亲属财物的案件,又夹杂着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与社会上一般盗窃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对本案是按家庭纠纷处理还是按盗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案前,被告人对其兄在经济分配上确有不满情绪,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被告人为了了解其兄到底赚了多少钱,翻墙破窗进入其兄家中,为撬开保险柜而敲砸近一小时之久,不怕被别人发现,显然认为其行为并无不当。从这些情况看,被告人所称他是为了查清其兄的财产状况是可信的。但是,当他发现保险柜中的财物时,情况就有了变化,由查清财产转为盗窃财产。这是因为:(1)他将保险柜中的现金和金饰品全部盗走,却未拿存有数万元的存折;(2)他把窃得的财物带回家中藏匿,却将作案工具抛弃;(3)他盗走财物后并未主动找其兄算帐、“摊牌”。这些都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这些财物的故意。尽管在这些财物中可能有他应得的一份,但其中主要部分应属其兄所有。
二、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否按犯罪处理。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按照这个规定,对于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一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但也并非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翻墙入室盗窃其兄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以犯罪论处,对社会治安将会产生负效应。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家庭成员之间的收入不可避免地要拉开差距,如果对这类行为一概不加惩治,就不可能有效地保护先富起来的那部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盗窃的是其兄的财物,他与其兄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全部追回,其兄与当地群众又要求从轻处理等情况,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智文犯盗窃罪是正确的,对他免予刑事处分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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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说明,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判决书中既引用了刑法第三十二条,又引用了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这两个条款适用的条件是不同的,不宜同时引用。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适用这个条文的条件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适用这个条文的条件是被告人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能减为免予刑事处分,否则,减轻处罚与免予处罚就混同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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