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轩盗窃后抗拒抓捕伤害民警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李凤轩,男,26岁,安徽省蒙城县人,农民,1994年3月10日被逮捕。
1993年11月12日至28日,被告人李凤轩在邹运武、邹宝于、邹华(均另案处理)的提议和勾结下,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江苏省扬州市郊区和邗江县的一些乡镇,共同盗窃作案7起,窃得漆包线、铜芯线等物,折合人民币13400余元。销赃后,被告人分得赃款500余元,全部挥霍。
1993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凤轩与上述三人窜至邗江县霍桥乡凯乐丝绸服装厂,窃得磨毛绣花衬衫270件,价值人民币11900余元。当他们把所窃的衬衫甩出该厂院墙外时,发现厂内有人巡夜,即携带部分赃物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又窃得他人的旧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100余元。服装厂发现被窃后,迅即向当地霍桥乡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察看了现场,即分头进行追截。当被告人等逃至离服装厂7公里外的扬州大桥附近时,被派出所民警朱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李凤轩被抓住,其他三人逃跑。李凤轩为了抗拒抓捕,从朱某某身上抢过对讲机猛砸朱的面部,致朱受轻伤,后在群众协助下将李凤轩抓获归案。
「审判」
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检察院开始以被告人李凤轩犯盗窃罪、抢劫罪向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查后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来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
邗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凤轩多次参与盗窃作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抗拒抓捕,打伤公安人员,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于1994年8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凤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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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缴的作案工具和赃物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凤轩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李凤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盗窃逃跑后又将抓捕他的民警打伤,其行为是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而转化为抢劫罪,还是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尚费斟酌。这里涉及到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从本案的事实经过来看,被告人李凤轩参与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打伤民警,看上去其行为似乎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里有个关键性的问题,即被告人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显然,本案被告人没有在盗窃作案的现场实施暴力。那么被告人打伤民警的地方是否属于“现场的延伸”呢?所谓“现场的延伸”,是指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逃离时即行追赶的过程。如果犯罪分子在这个过程中实施暴力,也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从发现到追赶应当是持续的、不间断的。而本案的被告人等盗窃后发现了厂里有巡夜的,迅速逃离现场。此时厂方并无人当即追赶,而是在发现被窃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经过分析,确认犯罪分子逃得不远,便分头追赶,直到在远离作案现场7公里处才发现了被告人等。因此被告人打伤民警的地方也不属于盗窃现场的延伸,而是另一个作案现场。被告人李凤轩在这个现场为了逃跑而将抓捕其归案的民警打伤的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对“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因此,邗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凤轩为抗拒抓捕而打伤民警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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