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挪用公款潜逃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李某原系某教育局出纳,2002年6月至12月间,李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采取收入款项开票后不上交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11万元用于购买体育彩票及炒股;2002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因其单位发现其开具的票款不符问题暴露,携带2万余元公款潜逃。
分歧意见:
大家对李某将本单位公款11万元用于购买体育彩票及炒股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对其潜逃携带的如何2万余元公款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采取收入款项开票后不上交的手段挪用本单位公款13万余元,没有做假帐及虚报帐目等行为,应全部定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全部挪用款潜逃的,对其可按贪污罪定罪,认定数额为全部挪用款;但如果只携带部分挪用款潜逃,对携带的部分挪用款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此问题牵涉到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之间的转化问题,对其转化条件,应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其携带挪用款潜逃,客观上表现为挪用公款后逃避处罚,携款潜逃;主观上表现为想长期占有,不准备归还,所以对其携带的挪用款部分,应定贪污罪。对于未携带的部分,如果已经使用,客观上无力归还,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里所指“未还”、“不退还”是指无力归还,据此规定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去向,转移、隐匿挪用款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已有占有的故意,对其潜逃未携带的部分挪用款,仍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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