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星、周海银购买伪造的货币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杨洪星,男,32岁,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农民,住玉山县官溪乡黄坳村邬家队,199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周海银,男,34岁,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农民,住广丰县排山镇唐山村4组,199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6年3月,被告人杨洪星、周海银来上海市松江县没有找到活干,即商量去买假币来松江使用,以牟取非法利益。1996年4月上旬,杨洪星出资1700元,周海银出资1800元,两被告人携带此款于4月10日乘火车到浙江省杭州市,在该市铁路东站用3500元从假币贩子手中买得伪造的人民币10000元。随后,两被告人携带伪造的人民币,流窜于松江的农村地区,采用以伪造的人民币购买食品、香烟等物然后找回零钱的方法,在农村小商店使用,牟取非法利益。至4月下旬,两被告人已将10000元伪造的人民币全部用完,获利2000余元。5月3日,两被告人又携带人民币4200元到杭州,从假币贩子手中购得伪造的人民币12000元。5月7日,两被告人携带部分伪造的人民币到一农村小商店使用时,被店主识破并和群众一起将两被告人抓获,从两被告人的身上及住处查获百元面值的伪造的人民币109张。
「审判」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洪星、周海银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购买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9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洪星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周海银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在案赃款予以没收。
「评析」
制售假币的犯罪活动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把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规定为犯罪。近几年来,除了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货币的犯罪不断上升之外,还出现了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等新的情况,原来刑法的规定已不能适应与这类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日公布施行。该《决定》把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以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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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杨洪星、周海银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出售的货币是伪造的而予以购买,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购买伪造的货币罪。杨、周两人购买了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市场上使用,属于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又均已构成了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但对这两种行为不适用数罪并罚。这是因为杨、周两人购买伪造的货币的目的是为了牟利,买进假币后只有通过使用才能达到牟利的目的。因此,对购买、使用同一宗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只按其中的重罪定罪判刑。依照《决定》的规定,购买伪造的货币罪与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两者的法定最低刑虽然都是拘役,但在附加刑(罚金)的适用上,前者重于后者;而购买伪造的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使用伪造的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也是前者高于后者。因此本案只按购买伪造的货币货币罪对杨、周两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决定》对购买伪造的货币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伪造、贩运、走私伪造的货币在数额上作了规定。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数额作出规定前,对涉及《决定》中有关数额的规定,上述《解释》是可以参照适用的。《决定》将运输伪造的货币罪与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规定在同一条文里,适用同一量刑标准。按照《解释》的规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满30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主刑的下限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起刑点是一致的。因此本案在数额上参照《解释》规定的标准,认定为数额巨大,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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