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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真相虚报医疗费应如何定性--关键是看其是否利用身份上的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某国有企业的职工张某因私遭遇车祸受伤住院,共花去治疗费用2万余元,其间,肇事方向张某赔偿了此笔费用。事后,张某用其保留的医疗费用单据的复印件向其单位报销,经领导签字,其以因公负伤为由获得全额报销2万余元。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评析: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贪污罪具备以下一些特征:一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廉洁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是个人特殊主体,原则上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四是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对此,对本案认识分歧主要出现在对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理解,而只要明确了其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能确定其侵犯了国家廉洁制度。

  在本案中,张某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其因公受伤时,拥有报销医疗费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与其国企职工的身份紧密相连的。也就是说,这种报销医疗费的权利带有特定的身份性,其利用了这一与职务身份相依存的权利,以从事公务作掩护,侵犯国家财产。应该说,张某是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来实施其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张某通过递呈单据和隐瞒真相以“骗取”领导的信任签字同意,而达到其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目的,故可以视同为贪污罪中“其他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

  有人认为,经领导签字同意报销这一事实可以改变张某的行为性质,减轻其责任,笔者认为不然。在本案中,张某向领导出示医疗单据复印件并隐瞒相关事实,其行为本身就已经反映出其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这一主观故意的成立不受领导失职的影响,领导在其蓄意的欺骗下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尽管有一定程度的失职,但没有割断张某的欺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所以,在本案中领导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和量刑。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该定性为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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