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明篡改案犯的年龄和犯罪情节徇私舞弊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陈光明,男,36岁,甘肃省静宁县人,原系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预审员,1993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光明1993年3月29日至6月26日在办理张春来强奸案期间,接受他人及案犯家属的请托,对张春来的年龄进行了涂改,把1973年生改为1976年生,即由年满18岁改成不满18岁;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张春来用菜刀威逼强奸”情节中的“用菜刀”三字予以隐瞒。此间,陈光明先后两次收受案犯家属的贿赂人民币4000元以及酒、水果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
「审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光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对明知罪行严重的人故意从轻追诉,从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应予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明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没收赃款4000元,上缴国库。
判决后,被告人陈光明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光明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因为陈光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徇私舞弊罪。因为陈光明身为公安局的预审员,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明知案犯是有严重罪行的人而故意涂改其年龄,隐瞒案情,从轻追诉,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和徇私舞弊两个罪。因为陈光明的行为既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又符合徇私舞弊罪的特征,应当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对被告人陈光明的行为,究竟应定受贿罪还是应定徇私舞弊罪,这涉及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问题。所谓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法律的错杂规定,以致有数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但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成立单纯一罪的情况。法条竞合的本质特征,是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有重合交叉的关系,在法条适用上应当选择其中与犯罪行为最相符合的一个条文加以适用。就本案而言,涉及受贿罪与徇私舞弊罪两个法律条文,而这两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存在着重合交叉的关系: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它包含了徇私舞弊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它包含了徇私舞弊罪的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受贿罪中的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徇私舞弊罪中的为谋取金钱利益而舞弊的行为也有着交叉重叠关系。在这两个法律条文相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其中与犯罪行为最相当的法条加以适用,而排斥其他法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陈光明的行为不是一般的受贿,而是贪赃枉法,定徇私舞弊罪最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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梨树县人民法院以徇私舞弊罪判处陈光明刑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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