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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男,23岁,工人。

    犯罪嫌疑人岳某某,男,27岁,工人。

    2003年11月23日夜1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岳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家,当行至一十字路口,碰撞到潘某某,把出租车窗玻璃碰破。把岳某某的手划伤,岳某某下车就对潘某某拳打脚踢,然后,李某某下车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对潘的脸部划了一刀,造成轻伤。岳说:不行!给他耳朵割了留个记号。于是李某某把刀放在潘的耳朵上,潘急忙跪下说掏钱给他们买酒喝,交个朋友。李说给多少?潘说给200元。李说:不行,太少了!潘说:500元。李才说:好,交钱吧!潘从口袋里掏出500元给二人,二人才放潘某某离开。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岳二犯罪嫌疑人为了潘某某把出租车窗玻璃碰破,划伤了岳某某的手进行报复。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且造成潘某某的轻伤,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岳二犯罪嫌疑人酒后寻衅滋事,故意殴打他人,应定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岳二犯罪嫌疑人在寻衅滋事、伤害他人的过程中,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故意,客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李、岳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分析意见: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二犯罪嫌疑人在开始对潘某某进行殴打、伤害,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当潘某某提出拿钱来阻止伤害行为时,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发生变化,从伤害转化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尽管这种动机是被害人的提示下产生的。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二犯罪嫌疑人开始实施的寻衅滋事和伤害的行为。随着事态的发展,其犯罪行为发生了变化,由开始的寻衅滋事、伤害转化为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的行为。

    3、从本案的全过程来看,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寻衅滋事和伤害的目的,实施了殴打和用刀划伤脸部的行为;第二阶段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二犯罪嫌疑人出于几种目的,实施了几种行为,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按抢劫罪论处。

    作者: 郭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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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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