厮打中一方从高处坠下死亡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10月18日,黄某与王某分别驾驶汽车、三轮农用车往某地收购点运送甜菜,因争抢车位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在王某的车棚顶上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二人从车棚顶部坠下,造成王某颈椎脱位并骨折、颈髓受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分歧意见:
对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意外事件。理由是:从车上坠下造成颈椎脱位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是王某的直接死因,坠车是二人厮打共同作用力的结果,不是黄单独作用力的结果,黄不应该也不可能预见到王某从仅两米高的车上掉下?熁嵩斐扇绱搜现匾灾劣谒劳龅慕峁?。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理由是:黄某与王某互殴,相互都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王某从车上坠下并死亡是黄某与其厮打造成的结果。黄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本案不是意外事件。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意外事件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这一点应该不存有异议。那么是不是不能预见呢?笔者认为,黄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正常公民所具有的思维、判断、识别能力,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在两米高的车棚顶部与他人互殴可能出现的结果。
其次,黄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本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并且由于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而本案显然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本案定性的关键是要搞清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内容。从认识因素上说,行为人对被害人从车上坠下的死亡结果,不是明知可能,更不是明知必然,而是应当预见。黄某爬到王某的车上与之厮打,王某的农用车上面积狭小,车厢里装满了甜菜,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之双方情绪激动、动作粗暴、局面难以控制。
从意志因素上说,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放任,也不是希望,而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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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看,王某的死亡结果是由于双方厮打导致从农用车上坠下造成的。厮打是导致王某坠车的原因,但王某的死亡结果不是厮打行为的直接结果,而是从车上坠下的直接结果,换言之,王某的死亡结果不是故意伤害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结果。
纵观全案,黄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客观上黄某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厮打行为,并发生了王某坠车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黄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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