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不付钱逃离中致人死亡其同伙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7月28日晚,强某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与柴某一同到加油站加油,途中,柴某提出并与强某预谋加油后开车逃跑以逃避付钱。后当加油站工作人员赵某为该车加满油后,柴某以要发票为名将赵某支走,并迅速上车让强某开车趁机逃离,赵某发现后拦在车前,一手抓住该车前挡风玻璃上的雨刷一边示意停车,强某不但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向前冲,结果将赵某撞倒在地,面包车从其身上碾过,致使赵某当场死亡。
分歧意见:
对本案柴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柴某的行为属于抢夺,但因其抢夺财物数额较小,未达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柴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共同犯罪,柴某构成抢劫罪(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柴某构成抢劫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其理由如下:
1.本案属转化型抢劫罪。首先,本案中柴某提出加油后不给钱,开车就跑,当该车加满油后,按照事先的预谋,柴某以要发票为名将被害人赵某支走,强某乘机开车就跑。其行为在性质上属抢夺,从数额上讲,尚未达到构成抢夺罪的法定“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但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理解只要是先前有盗窃、抢夺、诈骗犯罪行为而后实施暴力行为的,即可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处理。其次,当受害人赵某发现后迅速拦在车前示意停车,强某等人不但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向前冲。此时的行为人为了逃离现场,对阻拦、抓捕的赵某故意实施了危及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当属暴力;当赵某被撞倒在地,面包车从其身上碾了过去,致其当场死亡,足以说明当事人行为的“时空”特征完全符合抢劫罪构成要求。再者,行为人使用暴力的主观心理非常明确,即尽快摆脱赵某的抓捕阻拦,逃离作案现场。上述行为人的行为特征,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2.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一,本案中行为人的前后犯罪故意内容始终是同一的。犯罪嫌疑人强某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与康某、柴某一同到加油站加油,途中柴某首先提出加油后不给钱,开车逃离,并与强某进行了预谋。由此,柴某具有教唆的故意,并与强某产生了意思联络,主观上形成了抢夺的共同犯罪故意;同时,当该车加满油后,按照事先的预谋,柴某以要发票为名将被害人赵某支走,强某乘机开车就跑,但出乎行为人意料的是被害人赵某发现后进行阻拦,为达到逃离加油站的目的,强某置被害人赵某的生死于不顾,强行开车逃离现场,柴某对此未加以任何阻拦,足以证明当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发生了转化,而柴某内心是默许这种行为的。其二,本案中柴某的行为与其他同案人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柴某具有积极的教唆、预谋、帮助实行行为,后来又表现为默许行为。柴某的一系列行为与同案其他嫌疑人的行为形成有机联系的整体,共同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柴某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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