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车辆停运间接损失
发布日期:2015-09-02 作者:翁友平律师
《案情介绍》:
2014年3月8日,福建某有限公司驾驶员熊X驾驶闽牵引车A,沿省道秀里线由三明往大田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行驶由厦门Z有限公司驾驶员张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牵引车在己道内相向驶来。因两车交会时,熊X越线行驶,造成闽D牵引车头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于2014年3月8日对本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确定福建某有限公司驾驶员熊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及D牵引车车损及施救费以评估及相关发票为准,所有相关费用均由熊X承担。2014年7月23日经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修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评定为7200元。另查明,福建某有限公司驾驶员熊X驾驶闽A牵引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
原告(厦门公司)认为:1、要求被告福建某公司赔付给原告维修费用元,停运损失费72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元,以上项目共计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闽A号牵引车承保的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等。
被告(福建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要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当以损失鉴定意见为准,停运损失、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车辆强制险内2000元的停运损失费?
代理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内2000元的停运损失。
法院判决结果: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车辆维修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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