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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跑夺警车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核心是正确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

  案情:被告人王某,2003年以来驾驶用黑色胶布改动过号牌的摩托车在市区多次进行飞车抢夺。一日,王某在驾驶摩托车时与一小汽车发生碰撞,交警接报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摩托车车牌被人用黑色胶布改过,正欲作进一步检查,坐在警车后排正准备签事故调解书的王某见状,立即走到驾驶座上,开动警车逃跑,后因车速过快翻倒,遂弃车而逃。

  分歧意见:对于王某改号牌实施飞车抢夺的行为定性均无异议,但对王某开警车逃跑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故意是为了逃跑,其抢劫汽车只是为了让汽车开到一个地点,让警察不能抓到他。客观上虽然符合抢夺的特征:即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警车,但其抢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警车,所以不符合抢夺罪犯罪构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其犯罪四个构成要件不能完全符合刑法分则里各项罪名的规定,应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对王某偷开警车逃跑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偷开警车逃跑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抢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所引起的争议,关键是如何理解抢夺罪中的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抢夺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确实没有以非法占有警车为目的,也就是通常所理解以牟利为目的,而只是作为逃跑工具使用,这实际上是对占有简单地进行狭义理解,没有准确地把握财产所有权的真实含义而造成的。从本案看,王某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警车所有者即国家对警车的合法所有权。这表现在:

  其一,从王某趁交警不备,开动警车逃跑时起,警车就脱离了交警的合法控制,直至王某弃车而逃这段时间,警车的实际控制者是王某,王某对警车的控制过程就是一种非法占有的状态;

  其二,王某夺取警车并驾车逃跑后弃车的行为,很明显对警车进行了非法的处分,行使了所有权当中的使用权,从而侵犯了警车所有者的合法处分权。

  其三,王某偷开警车获取了收益,这也是对“非法占有”如何正确理解的一个关键点。一般认为,非法占有主要体现为以变卖牟利为表现形式,但从本案上看,王某偷开警车逃跑,为自己所用,而避免了当场被交警抓获,是一种主动逃避刑事追究的行为,其获得的实际上也是一种非法的“利益”,所以对这种自用的处置方法,也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只是手段不同而已,但其实际上都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当中的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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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交警不备,公然夺取警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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