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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回收已关闭煤矿井下物资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2年12月份,李某与某村签定租赁该村一个体煤矿(矿井已按国家要求进行永久性关闭)地面场院的协议,准备在此投资办厂。2003年10月份,李某在建厂房挖地基时挖通已被封闭的井口,遂产生回收井下物资卖钱的想法,于是雇佣10余名农民工秘密回收井下铁轨、电缆线等物。至2004年4月,已回收各种铁料30余吨,销售后获利8万余元。

  分歧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雇人回收的铁料、电缆线等物是从永久性关闭的矿井中回收的,井下的物资属于遗弃物,任何人都有权回收,因此对李某等人不宜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李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本案中永久关闭的矿井井下物资的所有权归属。如果该井下物资是遗弃物,任何人都能主张所有权,那么,李某的行为就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就不构成犯罪;如果该井下物资属个人、集体或国家所有,李某就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由于其是采用秘密手段取得,涉案数额巨大,李某就构成盗窃罪。

  1、本案中的井下物资不属原个体矿主所有。对小煤矿进行永久关闭是国家行为,地方政府代表国家给本案中的小煤矿矿主因永久关闭矿井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适当补偿。因此,矿主不仅失去了该小煤矿的采矿权,而且失去了井下物资的所有权。

  2、本案中的井下物资不是遗弃物。本案中的小煤矿矿井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被永久关闭后,国家明文规定,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再行开掘,但井下物资并不因此成了遗弃物,可以任人处置。本案中的矿主是因为永久关闭小煤矿的国家行为而失去了对井下物资的所有权,是一种被动放弃而不是主动遗弃。再说,遗弃物通常允许他人自由处分,而对本案中的井下物资来说,矿井被永久关闭,就意味着国家不允许再有个人或单位对其拥有处分权。因此,不能认定该井下物资为遗弃物。

  3、本案中的井下物资属地下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本案中的井下物资既不是无主物、遗弃物,也不属原矿主所有,而应当认定其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永久关闭的矿井井下物资属国家所有。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雇佣他人对井下物资进行秘密回收、变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且数额巨大,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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