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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身份推销伪劣洗发液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1年12月,朱某以每瓶人民币4元的价格购得假冒广东某知名公司生产的“飘柔”、“舒蕾”等品牌的洗发液500余瓶,后伙同他人冒充该公司驻某市办事处推销员,利用伪造的该公司授权书、送货清单和假身份证明等手段骗取该市多家商场的信任,以每瓶50元的价格推销假冒洗发液,骗得货款2万余元。商场将该洗发液售出后,发现上当而报案。2002年12月,朱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朱某虚构事实,假冒身份,以劣质产品冒充名牌产品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是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但其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因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相比,两者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都是通过制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信任,获取非法利益。但两罪有很大的区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有欺骗行为,但毕竟有买卖活动,有商品交易,只是在交易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消费者受到了欺骗;而诈骗罪则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蒙蔽他人,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活动,即使有也是犯罪人虚拟的交易,以使他人受骗上当。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诈骗罪,特别是那些打着商品交易旗号所实施的诈骗犯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界限,关键在于弄清是否有真实的工商交易活动及交易标的物,以及交易标的物有无价值。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尽管销售行为是违法的,交易标的物属于伪劣商品,但工商交易活动和交易标的物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凭空捏造,这些交易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成本,其非法所得应属于非法牟利;而在诈骗罪中则纯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如行为人在流通领域中以邮购、代购等手段,只收钱,不发货,行为人完全是以工商交易活动形式无偿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本案中,朱某以低价购得劣质洗发液,假冒名牌产品高价向商场推销,虽然其采用了伪造的单位授权书、送货清单及身份证明等骗取购买者即消费者信任的手段,但交易活动并不是虚拟的,而是有真实的交易活动,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物,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扣除购买该产品所花成本等费用后的暴利。在客体上其不仅侵害了购买者即商场业主的利益,同时也间接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因此,朱某的行为是销售伪劣产品而不是普通诈骗。但由于其销售金额只有2万余元,未达到5万元的立案标准,因此朱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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