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的身份及造成的后果是定性要点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李某是某省看守所干警。2003年7月,李某在监管在押人员期间,一特大涉税案件犯罪嫌疑人耿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后,羁押在该看守所。为逃避法律的惩罚,耿某通过关系让负有监管职责的李某,向耿某的妻子传递信件,此信件上写有如何帮其逃避惩罚等内容。李某没有认真审查信件就将该信件带出转交给耿某之妻,影响了耿某涉税案件的深入侦查以及证据固定。
分歧意见:
此案在讨论时争议较大,对李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按法律规定,允许犯罪嫌疑人与家属通信。本案中李某没有认真审查,并不知道信件内容的实质,这仅属于一般性失职行为,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没有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理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监管干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所以李某不具备渎职类犯罪的主体资格。另外,李某传递的信件中确有耿某让他人帮其逃避惩罚的内容,此信件的传递已经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其行为实质上是在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此行为所侵犯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故本案应定性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其理由是:李某应属于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类犯罪的主体资格,且实施了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作为看守所监管干警的李某,属于公安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理所当然地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并且其身份的特殊性已决定了他经常接触到办案机密,实际上也已具备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便利条件。因此,李某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帮助在押人员传递信件的行为,利用职权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使其能够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从而逃避法律惩罚,这是一种严重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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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李某在有人说情让其帮助向外传递信件的情况下,有意识地不认真审查信件内容,对传递该信件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这是一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
综上,李某在代表国家进行正常管理的活动中,进行了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的活动,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本案中李某帮助在押人员传递写有违法内容信件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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