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渠淹死人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发布日期:2015-08-18 作者:范金星律师
本律师2013年办理了一个儿童溺水死亡案件,案情大概是8岁的某甲放假后和小朋友到附近的一个水渠内玩耍,上游突然来水,孩子躲避不及被淹死。经查,该渠归某河务局管理,主要作用是对附近农田进行灌溉供水,恰好当天要进行灌溉,在没有任何通知及警报的情况下突然开闸,并且在接到群众报警后仍然拒不闭闸,以至于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
该渠的管理人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要在水渠上设置任何标志,况且水渠有几十公里长,沿途都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设立拦网成本巨大,不现实。供水的时间不确定,不可能每次供水都要沿着水渠发布通知,之所以接到报警后没有关闸是因为上游的闸门已经打开,如果上游的闸门不先关闭,可能会淹没周围的村庄。受害人家属认为该渠的管理人及上游闸门的管理人没有完善的危险防控体系,接到报警后不积极协调处置,为了所谓的经济利益放任危害的继续,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行为。本律师代其家属向当地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责任,但是该县政府却让当地安监局答复,称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成立事故调查组。
本律师代表死者家属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过60天的审查,作出这样的结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县政府应当根据程序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情的起因,根据调查的结果确认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县政府不组织调查的行为违法,责令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后,因当地政府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不再坚持请求调查,所以是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最终并无定论。
本律师认为:构成安全生产事故需要满足三个要素,即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并且实际造成了人员伤亡。淹死事件中,第一、河务局履行水管理职责,他人用水需要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缴纳水资源费,河务局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第二、淹死的时间是河务局放水过程中,淹死的地点是调水的通道;第三、河务局突然放水没有任何通知行为,也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本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通过本案,本律师深刻的感受到社会责任感的重要性,一个没有社会责任感的人或者单位漠视他人的权利,发生问题不是从自身找原因,改进工作,而是想方设法逃避责任,希望这样的人或者单位越来越少,大家都能自觉的做好安全保障工作,保护职工安全,保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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