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州大竹李鹰律师发布的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
发布日期:2015-08-02 作者:李鹰律师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住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4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52XXXXXXX. 联系电话:18782812345 (系本案伤者)。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住大竹县竹北乡某某村12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66 XXXXXXX。联系电话 :13795123456。(系四川Uxxxx运输型拖拉机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大竹县城西乡xxx村6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79 XXXXXXX。联系电话 :18781234567。(系辽10-AXXXX变型拖拉机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地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某某街一号六楼。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812---3350593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三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33365.4元(附明细清单)
二、请求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5年3月14日下午16时05分,薛某某驾驶四川UXXXX运输型拖拉机,从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往大竹县某某乡街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村道一弯道处,与停在前方由黄某某驾驶的系辽10-AXXXX变型拖拉机相撞后,又将道路左边行人温某某撞倒,造成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某无责任。
2015年3月14日当时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原告2015年7月17日在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温某某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双下肢相差2.4㎝,参照GB19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g.“双下肢长度相差2㎝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温某某之伤构成拾级伤残等级。。
综上所述,被告薛某某、黄某某应当承担对原告温某某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请大竹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大竹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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