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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伙同他人诈骗该社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吴某在担任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期间,利用其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的便利条件,指使被告人陈某提供其亲戚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自己私刻林某的私章,后冒用林某的名义,骗取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二万元,用于二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陈某的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因为诈骗贷款二万元,是二个人的共同配合下所骗取的,由于吴某是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利用其在放贷过程中的审查便利条件,是职务侵占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陈某明知吴某要其配合进行贷款诈骗,仍给予帮助,提供身份证的复印件,由于陈某属于一般主体,并没有职务行为,因此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客观上表现为冒用林某的名义,并私刻林某的私章,进行贷款,这本身就是一种虚构事实的行为,并骗取了二万元的贷款,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造成了贷款的流失,影响了金融机构的正常放贷,因此,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吴某是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属于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陈某是一般的社会人员,属于一般主体,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表现为吴某利用其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指使陈某冒用林某的名义,骗取其所在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二万元,其性质上就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为已有,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这是一起典型的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案件,即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勾结外部人员进行贷款诈骗。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基于实行一定犯罪的共同目的,成为同一体即共同意思主体。在无职务者与有职务身份者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情况下,二者的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体,故对其应该进行综合评价。第一种观点正是没有对其进行综合评价,才分别定陈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吴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次,职务犯罪构成的理论认为职务犯罪的主体是一种真正的身份犯,其构成特征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具有法定的身份。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活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是不能完成任务的,有特定职务的人利用职便的犯罪,就使无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整个案件的性质就应当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结合本案来看,在实施骗贷的过程中,吴某是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符合特殊主体的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上是利用其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负责审查相关的贷款手续的职便,在知道陈某冒充他人的名义的情况下,仍同意批准其贷款,其利用职便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本案应当定职务侵占罪。第二个观点没有考虑吴某的特定身份和利用职便的行为,使本案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再次,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施骗贷的共同犯罪中,吴某主要是利用其特定身份(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负责审查相关的贷款手续的职便,指使陈某冒充他人的名义,明知不符合贷款手续仍同意批准贷款,导致二万元贷款被骗,而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提供其亲戚林某的身份证,可见,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只是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因此,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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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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