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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驻港公司高管玩忽职守致国家损失3000万被判刑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法院网讯   某部外派官员陶某某、王某某在担任(香港)华教公司董事长、财务部经理期间,因玩忽职守造成国家3000万元经济损失难以追回。日前,二人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今年71岁的被告人陶某某,捕前系(香港)华教有限公司董事长。今年51岁的被告人王某某,捕前系(香港)华教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陶某某在担任(香港)华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香港)华教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未对香港坚鸿国际有限公司真实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了解,且明知担保公司香港坚鸿国际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决定(香港)华教有限公司香港坚鸿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名为购买电脑实为借款的合同,先后将(香港)华教有限公司公款共计港币3000万元(折合人民币3189.83万余元)借给香港坚鸿国际有限公司,导致港币2866万元(折合人民币3 074.55万余元)被香港坚鸿国际有限公司诈骗,至今尚未追回。

    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陶某某对于华教公司的巨额款项至今未能收回确应负领导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一种由于经验缺乏等原因导致决策失误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亦表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工作缺乏经验,计划不周,与玩忽职守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事发后王某某一直在追款。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所在公司的信贷额度,给坚鸿公司开出信用证以从中获取手续费和利息,继而在未对坚鸿公司真实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明知担保公司系坚鸿公司的关联公司,仍然决定与坚鸿公司签订名为购买电脑实为借款的合同,以致被坚鸿公司诈骗、巨额公款无法追回。这一危害结果与两被告人的失职行为密不可分。被告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中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巨额公款被诈骗,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危害后果与其先前的过失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还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两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鉴于两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一中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最终以玩忽职守罪,判处陶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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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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