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
发布日期:2015-06-02 作者:朱先永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并非车辆主要部件,价格认证中心报告认定贬值的依据仅是车辆使用时间短、维修后车辆牢固程度受一定影响,并未指出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受到多大的损害,亦未指出该车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以及确实需要进行补救。因张某的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故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存在,以及应否获得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应获得赔偿。理由是:1.车辆贬值损失难以认定。实践中贬值损失一般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还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而市场的多变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一致意见。2.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3.获赔无明确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车辆修复后能正常使用即可,即只赔偿车辆修理费,不赔偿贬值损失。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理由是:1.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事故车辆维修后虽可正常使用,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均会受到影响,甚至部分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损坏,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这种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可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也可在二手车交易中体现。2.赔偿范围应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该赔偿原则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要求将受损物品恢复到原有的功能、价值,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予以折价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其中恢复原状不仅包括财产外观的修复,还包括对财产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状态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文摘自中国法院网)
律师点评: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经过维修,车辆的使用性能已经得以恢复,但车辆本身的价值,特别是交易价格会因为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具有以下特征:(一)事故后车辆价值的贬损是客观存在的。交通事故后,车辆既存在实体性的即有形的损耗,也存在功能性的即无形的损耗,即便事故车辆经过修复好似恢复原状,可继续使用,也必然影响车辆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因为有些修复并不能使车辆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如车辆大梁被撞击,其耐用性、安全驾驶性都可能会降低,甚至车辆会有功能性损耗。同时,相对于无事故车辆,对事故车辆价值的心理评价变低是客观事实,这些都会严重影响车辆价值。(二)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不同于车辆停运损失,后者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种可期待利益损失,而前者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对经济性、舒适性、美观性、动力性、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等均产生一定的影响,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也不是交易贬值损失。
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中,条文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法条中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车辆贬值损失并没有规定为法定的赔偿项目,在山东省高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的观点是“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边形和不可确定性。因此,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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