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对他人的实行过限行为应承担责任吗?
一、基本案情
2001年6月1日中午,犯罪嫌疑人于某因工作事宜与本单位职工田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被人劝开后,于某打电话叫来秦某、张某、王某三人过去帮忙,并向该三人明确指出是田某与其打的架后,四人对田某进行追打,当犯罪嫌疑人于某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纪某等人上前劝阻时,秦某、张某、王某三人中的一人朝纪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将纪某的左眼打伤。当犯罪嫌疑人于某发现纪某被打伤后就问:“纪叔,咋住了?先上医院看看去。”,并与其他人一起将被害人纪某送到医院。纪某的左眼因医治无效失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二、分歧意见
犯罪嫌疑人于某对叫来秦、张、王三人共同殴打田某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没有分歧,但于某对秦、张、王三人中的一人将纪某打成重伤的行为是否也应担承担责任则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于某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秦、张、王三人是犯罪嫌疑人于某打电话叫来的,且于某叫人目的就是为了与他人打架,其行为具备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于某属主犯,对秦、张、王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都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害人纪某被打成重伤的结果尽管不是于某的主观愿望,于某也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于某应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于某打电话让秦、张、王三人过来帮忙打架,其行为属共同犯罪,但秦、张、王三人中的一人将被害人纪某打伤的后果超出了于某的主观故意范围,于某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但将纪某打伤的行为人在纪某的工作单位内无故将纪某打成重伤,已涉嫌寻衅滋事罪,作为此事件的指使者,于某被害人纪某被打伤的后果也应当承担寻衅滋事罪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此案属实行过限,被害人纪某被打伤的结果超出了犯罪嫌疑人于某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外,于某对此结果既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同样要求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而应由具体行为人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犯罪嫌疑人于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于某与田某发生争执被他人多次劝开后,打电话让秦、王、张三人到工作单位,并向该三人明确指出与其发生打架的就是田某。于某让该三人到单位的目的很清楚,就是为了让他们帮自己打田某,目标也很明确,就是田某一人,对于殴打田某来说,于某、秦某、王某、张某四人构成了共同伤害故意。于某本人既不愿打其他人,也没有让秦某等三人殴打其他人的愿望和意思表示,打伤纪某的事实于某本人并不希望发生,所以,对于其他人打伤纪某的结果已经超出了犯罪嫌疑人于某主观故意的范围,也就是说于某主观上没有指使他人殴打纪某的主观故意,他所叫来的人打住纪某的事实已经超出了于某等四人殴打田某的共同伤害故意范围,于某对其他人殴打纪某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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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于某与秦某、王某、张某三人的共同伤害行为的目标就是田某一人,目的仅是殴打田某自己。对于打伤纪某,于某本人没有殴打行为,也没有指示他人殴打的行为,既于某没有伤害纪某的共同犯罪行为。所以,于某对其他人打伤纪某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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