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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擅自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发布日期:2015-05-13    作者:夏峰律师
  李某于2009年9月应聘至银川某眼镜厂担任维修部机械维修工程师,月工资5000元。2011年,因维修部负责人与李某在工作中有矛盾,维修部负责人要求公司处理,该眼镜厂擅自把李某工作岗位调整为维修工,工资由5000元下降为3000元。李某认为该厂没有与自己协商,擅自变更自己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李某遂向银川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诉,要求眼镜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仲裁院支持了李某仲裁请求。 $ V0 W; ]: O' u' G8 @4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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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的变更即对双方权利义务变更的肯定。《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欲改变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首先应与劳动者协商,不能擅自以工作需要为由,随意改变。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前,用人单位改变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不予接受。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行使,滥用用工自主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必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是不合法无效的。某眼镜厂在未与李某协商达成意见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变更李某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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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改善劳动组织、提高劳动效率而必须具备的重要用工自主权,完全否定这项自主权,不利于增强企业竞争力、提升企业效益。为使劳动者和企业达到共赢的局面,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保证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合理、适度地使用自主权,则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多沟通、多协商,寻求平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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