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改判无罪 男子获33万国家赔偿
发布日期:2015-04-28 作者:李煜律师
因被羁押1172天,姜某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记者昨日获悉,市一中院于2014年判决姜某获赔33万元。
男子从死缓改判无罪
姜某称,自己和刘女士是事实婚姻关系,两人开了一家美容美发店。2009年1月18日,刘女士失踪,被列为嫌疑人的姜某从2009年7月14日开始被羁押,此后被逮捕并公诉。2010年11月5日,一中院作出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姜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判决姜某赔偿刘某家人等各项损失共计68万余元。
姜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1日,北京市高院裁定,以原审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2012年9月28日,一中院重审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判决姜某无罪。当日,姜某被取保候审,当时,他已经实际被羁押1172天。
法院向其亲友澄清案情
一中院重审对姜某作出无罪判决后,市一分检提出抗诉,姜某也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作出全面客观的判决,未对民事部分一并审理,未保护其共同财产,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姜某还以重审无罪为由,向一中院申请国家赔偿400余万。
2013年12月5日,市高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一分检的抗诉和姜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中院随后按照姜某的要求,向其前妻、原工作单位的部分同事等说明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为姜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一中院承担33万元赔偿
对于姜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一中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同时确认姜某一审有罪判决是一中院作出,该判决侵犯了姜某的人身权,故一中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最终,一中院作出决定,向姜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3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驳回姜某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 追访
当事人:共同财产遭侵占应获赔
姜某称,在他被警方刑拘前,曾多次请求保护他与刘女士共有财产并提交了70多页的证据,而在第一次有罪判决后,他当庭表示上诉,要求宣判无罪,确认其与刘女士的共同财产。
2011年9月1日,北京市高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在此期间,姜某为了维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先后写了十余份陈述申辩材料,虽然最终判决宣告他无罪,但对他共同财产没有依法予以保护。
姜某认为,由于国家机关不履行保护其共同财产的义务,不作为,渎职、纵容等导致他与刘女士的共同财产被刘女士的弟弟侵占,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确认并归还其共同财产。(记者 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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