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赔付?
发布日期:2015-01-06 作者:蒲能律师
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谢某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赔偿其它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及商业保险承担。
【评析】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时有受害方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情形,因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往往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其精神损害。2012年施行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请求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使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有了法律依据。
但对“优先赔偿”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精神抚慰金在总损失中的比例予以优先赔付;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单列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法院判决支持了第二种观点。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的人格权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其针对的仅是受害人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不同于一般的物质损失。其功能在于消除和减轻权利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和抚慰受害人的哀怨情绪,同时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由简至详的立法过程。《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将精神损害作为人身权益损失中的单项列出,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言而喻。《解释》第十四条亦对此予以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法律层面上都表现了一定的财产补偿性。当精神权利被抽象为法律权利时,精神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为权利主体带来物质价值。
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为“债”的特性,是一种法定之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赔付正是试图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让受害人在获得金钱与使用金钱的满足感中削减侵权行为对其带来的精神伤害,即通过有形物质补偿无形伤害。近年来,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数急剧上升,在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人自我救济能力有限等客观现实下,导致大多数受害人因不能及时获得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选择权赋予请求权人,既是请求权人债权选择权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权利人获得更为充分的赔偿,也更加有利于交强险作为社会救济主要功能的保险目的的实现。
来源:市四中法院 宣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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